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嘉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保候傳停止羈押狀(共三份)所載。
二、本件被告劉嘉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竟再次故技重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劉嘉惠所犯本件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被告劉嘉惠前於99年1月3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99年3月4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5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3月16、99年4月
3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於99年7月5日、99年7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於99年7月17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7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除前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外,其餘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劉嘉惠屢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有事實足認被告劉嘉惠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