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8、382、38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0之2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09/5057
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卷第8、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8、382、38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