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由遭截短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鐵皮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子彈1顆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遭截短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頭具夾痕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9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雖為94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9月16日始被查獲,該段期間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累犯、併科沒收等規定雖曾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因被告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併此敘明。復按持有子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起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所為持有犯行若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即98年9月16日,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