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84,042元,經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清償3,000元後,尚有181,
042元未為償還,因被告無法一次償還前開貨款,遂約定自
3年9月20日起分期攤還3,000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立有還款證明單。詎被告迄今未給付,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係為被告管理其子與他人所合夥之公司,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為商業上往來時所生之債務,故系爭貨款並非其個人所積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證明單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還款證明單上之簽名為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款係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往來時所成立之債務,故非其個人所欠云云,惟查,系爭還款證明單上之簽名係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亦自承所有的貨物均由其向原告叫貨等語,應認被告就上開貨款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