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晚上6時30分」,應更正為「晚上6時至6時30分間」、第四行關於「迨同日晚上7時46分許」,應更正為「迨同日晚上7時許」,並於倒數第三行關於「待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補充更正為「待員警於當晚7時46分許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非輕,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