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四年度竹小字第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北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竹北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屬竹北分行所發給之國際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查詢單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