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萊爾登」便利商店前,因誤會被害人 劉東榮 向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 李美雪 密告行蹤,竟萌生殺意,自不明處所撿取木棍一支,而被告 陳國梁 基於幫助被告丁○○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在天下路與和平路口前追上劉東榮,被告丁○○即持該木棍直接毆擊劉東榮頭部,致劉東榮受有頭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雖未致死,但仍呈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劉東榮由其妻 張春媛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代為向原告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及91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618,
561元,並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如數支付完畢,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18,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惟此求償權需係依法給付者方得據以求償。然於93年4月時,依被告陳報之照片可知,劉東榮行動正常,已非植物人狀態,是以,劉東榮所受傷害顯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依法即不能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再者,被告聲請鑑定後,劉東榮原訂於93年7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事宜,然卻於同年7月2日凌晨住進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以致不能就劉東榮身體恢復情形先行鑑定,而此次劉東榮身體之變化是由何種緣故所致,被告亦尚無所悉,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或係因訴外人劉東榮本身疏忽所造成之意外?與被告先前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此事關被告需否負給付補償金之責任,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劉東榮現今之狀況乃係先前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如劉東榮之病情變化為非自然因素所致,則劉東榮現今之狀態已非可單純歸責於被告先前之行為,則能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本案認定劉東榮重傷與否之依據,而令被告負擔原告非依法給付補償金之責任則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丁○○辯稱本件因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故民事訴訟部分並無由判斷,本院依法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與丙○○於91年6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萊爾登」便利商店前玩抓娃娃機,而劉東榮適巧在該處路旁打行動電話給訴外人 張春珠 ,而為丁○○所目睹,惟丁○○不知劉東榮撥打給何人。後丁○○之母李美雪見丁○○尚未返家,撥打行動電話質問丁○○何以深夜未歸,丁○○誤認為劉東榮剛才撥打之電話係向李美雪密報,竟遽起殺人犯意,自不詳處撿取長達一百多公分,直徑約十公分之木棍一支。丙○○當時全程在場並目睹其事,則基於幫助丁○○之犯意,由丙○○騎乘丁○○所有IIK-66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天下路往苑裡火車站方向騎乘,在天下路與和平路口「天主堂」前追上劉東榮,丙○○作煞車動作後,丁○○即拿該木棍跳下車,直接毆擊劉東榮頭部,恰有訴外人 詹敏郎 等人在馬路對面「統揚撞球場」前的電腦店樓下,聽聞劉東榮慘叫聲下而趨前觀看,丁○○見狀就跳上丙○○騎乘之機車迅速離去,事後丁○○將該木棍丟棄在不詳路旁某地。
㈡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丁○○殺人未遂,處有
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丙○○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丙○○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㈢劉東榮因上開撞擊受有頭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雖未致死,但呈現深度昏迷的植物人狀態,經開刀及復建後,至92年7月23日止,恢復至昏迷指數十分,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僵硬,語言及記憶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因已經過一年的復健,日後再有進步之機會相當小。
㈣本件經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劉東榮目前
恢復不佳,仍用胃管灌食,右側偏癱,失語症、大小便失禁、情緒不穩定、仍需坐輪椅、右肢體僵硬、巴氏量法分數為零分。生活起居需家人長期照顧,不樂觀,恢復機率無。
㈤劉東榮由其妻張春媛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代為向原告提出
申請重傷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及91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補償40萬元及618,561元,並已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
7月25日分別如數給付。前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暫補審字第
1號決定書、91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憑證存單、收據、童綜合醫院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1月9日院歷字第93113875號函、93年12月
8日院歷字第92124257號函、童綜合醫院93年4月27日(
93)童醫字第431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92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91年度補審字第16號卷、被告殺人未遂刑事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請求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至國家所支付之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其遺屬獲有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並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於「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其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法定轉移予國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定債權讓與鑑於其與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利益要素相同,自亦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既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有如上述,而原告又於92年
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被告丁○○基於殺人之犯意、丙○○基於幫助丁○○之犯意,被告丁○○持木棍毆擊劉東榮之犯罪行為,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劉東榮共1,018,561元,並經受領完畢,從而,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劉東榮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補償金,核屬有據。
六、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㈠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補償金額不得逾40萬元;㈡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補償劉東榮共1,018,56
1元,已如上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依法補償劉東榮。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1月4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劉東榮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重傷?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應補償劉東榮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561元,此有童綜合醫院收據附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1年度補審字第16號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金額為劉東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劉東榮因被告丁○○之撞擊受有頭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
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雖未致死,但呈現深度昏迷的植物人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該醫院回復:病人目前四肢偏癱,意識不清,須氣管切開口補助呼吸,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行動,須他人長期照顧期日常生活等情,有童綜合醫院91年10月3日(91)童醫字第741號函附於前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內可稽。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據而認定劉東榮呈現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行動,須他人長期照顧,顯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滿60歲時強制退休止,並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超過法定之100萬元,而認定應補償劉東榮100萬元,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9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憑。
⒉被告丁○○雖辯稱劉東榮並無重傷之事實,並提出照片數張
,證明劉東榮現已行動正常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劉東榮經開刀及復建後,至92年7月23日止,恢復至昏迷指數十分,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僵硬,語言及記憶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因已經過一年的復健,日後再有進步之機會相當小,已如前述。因此劉東榮之意識狀態固稍有恢復,但仍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身體狀況回復可能性甚微。另經原告於9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劉東榮目前恢復不佳,仍用胃管灌食,右側偏癱,失語症、大小便失禁、情緒不穩定、仍需坐輪椅、右肢體僵硬、巴氏量法分數為零分。生活起居需家人長期照顧,不樂觀,恢復機率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1月9日院歷字第93113875號、93年12月8日院歷字第93124257號函可按。
顯見劉東榮日常生活起居仍須他人照顧,確實已喪失勞動能力。至被告所提出之數張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劉東榮確實之身體狀況,自不足據而認定劉東榮已回復原狀。被告雖質疑劉東榮於93年7月2日住進童綜合醫院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或因劉東榮本身疏忽造成之意外,故劉東榮現今之狀態已非可單純歸責於先前之行為云云,然劉東榮於本件事故至93年7月前多次因腦部所受傷害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診治,並於93年2月間因腦外傷術後、水腦術後住院至同年4月29日,有童綜合醫院93年4月27日(93)童醫字第431號函附病歷資料為憑,故劉東榮於93年7月2日因重積性痙癵併意識不清而住院,顯無法排除與劉東榮因本件事故腦部外傷有所關聯,此自童綜合醫院當時病歷摘要診斷欄記載亦提及顱內出血後之手術之病史益明。且劉東榮至92年7月23日止,既經認定仍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日後再有進步之機會甚微,一年餘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與92年7月間之狀態並無太大差異,可見劉東榮之身體狀況於遭毆擊後一年期間之復健,確實已難有進展,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東榮之身體於92年7月後已回復原狀,亦未證明劉東榮93年7月後之鑑定結果係因有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或劉東榮之疏忽所致,被告前開辯解純屬臆測,自無足採。是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此範圍內補償劉東榮計100萬元後,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018,561元,及自92年9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郭寶貴 ,以資證明劉東榮現已行動正常云云,惟劉東榮之身體狀況既依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明確,自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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