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猶不知悔改」之下,補充增列「於93年11月18日19時許,與其友人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飲用高梁酒」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前所科罰金尚未達到使其警省惕勵效果,且於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非輕,惟於警、偵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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