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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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南警刑社秩字第0940030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3年11月8日3時52分57秒起至同日20時39分22秒止。
(二)地點:從台中縣○○鎮○○里○○路○○號撥打電話到苗栗縣。
(三)行為:以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深夜
撥打位於苗栗縣之被害人 杜沂璇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達18次。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之指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法條:
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