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梅少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梅少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停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因停車問題被警查獲,嗣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罰鍰。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在劃有框線的「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而非違規事實所說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且該「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也未標明只能停三分鐘接客。法律對人民之處罰,應以條文為準而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路邊黃線臨時停車與劃有框線的「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不能混為一談,就好像駱馬、斑馬跟馬是不一樣的。如果交通裁決所認兩者是一樣的,請查出法律證明,否則就是非法裁決。新竹縣政府(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新竹市)警局舉發通知單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第56條1項04款02」,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然改為「第56條1項04款」,不知其何而改。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本件移送本所處理。本所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條款代碼0000000)、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一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二、三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點,由其丈夫 高正凱 所駕
駛並停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側緣石原即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處,而該處地面亦有劃設指示車輛停放之白實線並劃設有臨停接旅客區等標字,經舉發機關員警 古聖坤 認定上開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照取證後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一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異議人之丈夫高正凱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雖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古聖坤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K6-0826號汽車停放在高鐵七路旅客臨停區,我看到車上沒有人,所以我就過去先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是每個縣市警局都有製作此種單據,這種單據是針對違停製作的,當時我除了開這張單據之外,我還有拍照。當時看到那台車子到證人高正凱回到車子處所經過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當時我沿著那個路段如果駕駛人沒有在車上的話,我就會拍照及開標示單,開本件標示單之前我已經開立了很多張這種標示單。本件舉發前已經有開立八張此種標示單。因為那邊都是黃線及紅線,如果是黃線的話駕駛人不在車上的話我們才會開單,一般的駕駛人看到我們的話都會把車子開走,標示單開出之後我們是夾在車窗上,因為怕其他同仁在二個小時內會重複開單。02是代表標線的代號,如果是標誌的話是01,所以本件02是異議人違反標線(黃線)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五頁),而觀之證人古聖坤於事發當時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本件事發時地又係依法執行勤務,且與異議人或其丈夫高正凱間素昧謀面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證人古聖坤前開證述核與違規採證照片二張所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停車狀況相符,足認證人古聖坤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實停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側緣石原即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處,而該處地面亦有劃設指示車輛停放之白實線並劃設有臨停接旅客區等標字一情,應堪認定。
㈢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準此,黃實線既屬禁制作用之標線,對於用路人當具有令行禁止之規制性質,其法律性質依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之一般處分。另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區段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依上說明,可認於本件中之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區段之路側緣石所劃設之黃實線,其法律效果在原則上,係屬於用以規範車輛禁止停車之禁制作用,當無疑義,而僅在例外時,亦即,於本件中,係由當地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高鐵站鄰近道路與相關搭乘高鐵之乘客、用路人利用道路交通工具銜接、轉乘等特性,而在該處道路區段地面劃設有指示車輛停放之白實線並劃設有臨停接旅客區等標字,而指定該處道路區段可臨時停車,將其原本之法律效果作一部除外之例外規定。惟若行為人欲適用該處道路區段之例外規定,其車輛之停放行為自仍須該當於「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否則,如有相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仍該當於相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此自不待言,且該處道路區段亦無所謂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律之化外之境而無適用之餘地。
㈣復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述法律意旨,所謂「臨時停車」,其車輛停放之行為自當合致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始得該當,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難謂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準此,依證人古聖坤前開證述可知,其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當時,該車車上並無人在場,並參以異議人之丈夫高正凱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當天我開了車去接我內人,因為當天是中秋節她要到我那兒過節,因為車子停放的地點距離車站太遠,我內人根本看不見我在那裡,如果我停放那邊的話我們雙方都看不到,如果我停放在車站附近的話(就是如警方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的地點),我內人比較可以看到我,然後我停車熄火之後我下車之後,我就去接我內人,當時我是走到還沒有到站的時候,半路就看到我內人,後來我帶同內人到停車的地方的時候,我就看到員警在照相,我請他不要照相…一情(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可認該車當時並無處於「引擎未熄火」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狀態,是縱異議人之丈夫高正凱於本院訊問中所陳述:當時停車沒有超過三分鐘一節非虛(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此亦無從解免於該車於事發當時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反因該車於事發當時因熄火停放在該處道路路側而有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反該當於「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綜合上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停放行為既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自無該處道路區段例外規定之適用,此時自應回歸其原本之法律效果,亦即當依該○道路區段○路側緣石所劃設之黃實線,其法效乃在於規範車輛禁止停車,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停放行為經適用法律評價結果既合致於「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而有違反該處道路區段禁止停車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古聖坤依法對之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照取證後,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則異議意旨所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在劃有框線的「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而非違規事實所說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且該「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也未標明只能停三分鐘接客。法律對人民之處罰,應以條文為準而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路邊黃線臨時停車與劃有框線的「高鐵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不能混為一談,就好像駱馬、斑馬跟馬是不一樣的。如果交通裁決所認兩者是一樣的,請查出法律證明,否則就是非法裁決云云,顯屬規避卸責之詞,自無憑採。
㈤至異議意旨另辯以:舉發通知單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為「第56條1項04款02」,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然改為「第56條1項04款」,不知其何而改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相關註記,業經證人古聖坤於本院訊問中證述:02是代表標線的代號,如果是標誌的話是01,所以本件02是異議人違反標線(黃線)的意思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有關此等違規條款代碼之註記,亦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所規範而屬於行政規則性質之「違規條款代碼對照表」所明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規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此部分之相關註記,確屬於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用以區別違規者係屬違反標誌、標線,以及區別違規事實、到案期限、車別、歸責對象等情,嗣用以決定裁量相關罰鍰多少與其他種類行政罰基準之註明,並不因此而影響相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在法律構成要件上違反之評價與否,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屬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其裁處本即具有依法適用法律及裁量之權責,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適用法律予以裁處之結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異議意旨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一百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