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網路結識自稱「 陳紹霆 」之人,「陳紹霆」於民國99
年5月23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係香港彩券公司員工,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彩券,有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99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入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款項匯入後,「陳紹霆」即銷聲匿跡,原告因而得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1年2月12日庭訊自認:「我不知為何原告把錢匯到
我戶頭。我不認識原告云云」,是關於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被告自認可憑。原告倘非真有受有詐騙之事實而為匯款,焉有可能甘冒刑事犯罪之罪責,而恣意向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並由該局製作詢問筆錄此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其附件。又依原告提出第三人給予之賽馬會通知彩金領取通知,配合前開刑案報案紀錄,更足見原告確實遭受詐騙而匯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開茶行,在中國大陸亦有分店,有時在大陸的營業所得
會以現金方式攜回臺灣,有時是委託大陸當地友人 謝飛黃 所經營之旅行社,依當時之匯率,以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再以旅行社,或旅行社以被告不認識之人頭匯回系爭帳戶。原告即是上開旅行社之人頭。匯款原因是因大陸進行外匯管制,臺商無法將錢匯出,臺商常透過像伊這樣的窗口,由臺商將人民幣匯至伊大陸之帳戶,再由伊轉換成臺幣後匯回臺灣,在中國大陸常這樣做。又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及該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所示,本件匯款,即是被告於99年6月24日以兒子 李鎮宇 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友誼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卡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旅行社所提供之人頭 洪全安 之帳戶,再分三筆於當日經換成新臺幣後,其中一筆金額693,000元,藉原告名義,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戶頭,另一筆金額為54,600元以ATM轉入,另一筆則匯入李鎮宇郵政存簿帳戶內。此三筆匯款合計1,155,000元(693,000+54,600+407,400=1,155,000),除以匯率4.62後,即為人民幣25萬元,足證上述款為被告所有,並非不法所得。因此,被告受領款項乃源自於匯兌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就受領款項具法律上原因,僅負真實陳述之義務,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被告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即申辦使用迄今,
均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未曾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又系爭帳戶被告本人亦經常使用,此與詐騙集團均使用低價購自他人之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掌控中之情形不同。再者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其特徵為一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旋即迅速遭提領一空,然藉原告名義於99年6月24日匯款69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並無任何異常提領情形,且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尚有249,000元,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行事大不相同。
均可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實務上對於詐騙之不當得利類型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受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其前提須先由債權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詐騙而匯款,且被告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始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否則被告與謝飛黃及其指示人間的契約關係(換匯)應受法律保護。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匯款,與一般詐騙情形不同。至於網路詐騙固時有所聞,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證據(應提出包含在何網站上受騙、網路上之對話內容有無載明何時匯款、匯款對象帳戶、匯款金額),如原告不能提出,其空言遭詐騙,即未盡舉證責任。縱原告提出律師函及中獎通知等證據,被告除否認真正,亦否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蓋民眾收到詐騙集團所寄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所在多有,但亦不能張冠李戴,刻意蒙混。況原告自稱先後共匯款14筆遭詐騙7,256,000元,除訴外人 范氏 清玄 部分之5萬被領取外,其餘均在被告系爭帳戶及其他不起訴處分之人帳戶內,嗣因原告提告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未領取一空,甚至帳戶中金額比原告所稱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還多。原告雖均稱遭詐騙,並於其後不同時間,甚至至同年7月5日還在受騙匯款,都未察覺,且均匯到詐騙集團無法領取帳戶內,原告所陳述係遭受騙,顯不合於事實。
㈢況且,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於網路上受不詳
人士詐騙而匯款,對遭詐騙過程說法反覆,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否確遭詐騙啟人疑竇,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恐係一方面與大陸人士進行地下匯兌,一方面於臺灣偽稱遭人詐騙,而以被害人身分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以期兩蒙其利。縱認被告與謝飛黃之換匯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為地下通匯結果,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受訴外人指示,兩造僅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關係,則因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能向指示其匯款之人加以主張,而非對被告主張,實甚灼然。至於被告未指明乃訴外人謝飛黃指示原告匯款,蓋實際上原告究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被告不得而知,然無論係何人指示原告匯款,均無礙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合法有據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詐騙,依法僅能對該施用詐術之人主張返還,而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此
有原告99年6月24日交易存款憑條、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8頁)。
㈡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所稱「陳紹霆」之
人,亦不知原告為何會在不確定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
㈢原告於99年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報案,稱其於99年5月23日接獲詐騙電話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分14次共匯7,256,000元入不同帳戶,上列693,000元為其中一筆。此有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4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5028、1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陳紹霆」詐騙,而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因受詐騙,而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3,000元?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結識自稱「陳紹霆」之人,「陳紹霆」
於99年5月23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係香港彩券公司員工,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彩券,有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99年6月24日,匯款693,000元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詎款項匯入後,「陳紹霆」即銷聲匿跡,原告因而得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99年6月24日交易存款憑條、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其附件、賽馬會通知領取彩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受騙刑案相關申告與偵查紀錄(含相關之起訴書、不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8-119頁、第53-84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8、16010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核其被詐騙之情形與近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雖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028、1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徵之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所稱「陳紹霆」之人,亦不知原告為何會在不確定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應無理由匯款予被告,基上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給付類型而言,係指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如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則當事人間的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若非本於彼此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辯稱:被告開茶行,在中國大陸亦有分店,需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於收到原告所匯693,000元前,既已由被告於99年6月24日以其子李鎮宇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友誼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卡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相當於上開原告匯入金額之人民幣25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洪全安」之帳戶,再分三筆於當日經換成新臺幣後,其中一筆金額693,000元,藉原告名義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另一筆金額為54,600元以ATM轉入,另一筆則匯入李鎮宇郵政存簿帳戶內。此三筆匯款合計1,155,000元(693,000+54,600+407,400=1,155,000),除以匯率4.62後,即為人民幣25萬元,顯見被告取得上列693,000元係屬其兩岸匯兌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第138-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原告既係因受詐騙而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且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所稱「陳紹霆」之人,亦不知原告為何會在不確定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被告既係因參予兩岸地下匯兌活動而收取上列693,000元,足見兩者之給付目的顯不一致,其給付目的亦無兩造間之合意,顯然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即無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收受上列693,000元,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其受有該693,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693,000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3,000元。被告執上列情詞辯稱:被告取得上列693,000元係屬其兩岸匯兌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上列693,000元亦未曾舉證證明大陸地區的洪全安與原告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而於99年6月24日將69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3,0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