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梅少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梅少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及參酌原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處有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之告示牌,地上又劃有方格線,線內亦有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之噴字,是不同於警方所稱是以路旁黃色標線為準,否則何須另立告示牌及特別劃出一旅客臨停區塊?又原審開庭時警方出示之照片上告示牌寫的是「臨時停車區」,與該處告示牌原本標示「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不同,此乃舉發員警之偽證云云。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準此,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車輛欲停於劃有黃實線之路邊,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梅少文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由其丈夫 高正凱 駕駛並停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側,該路段路側緣石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且地面上亦有指示車輛停放之白實線區塊及臨停接送旅客區等標字,經原舉發機關員警 古聖坤 認上開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照取證後,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而予以裁處罰鍰1100元等情,為抗告人、抗告人之夫高正凱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停車,惟辯稱該處劃設有旅客
臨時接送區,並不適用黃色標線禁止停車之規定云云置辯。惟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區段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開路段之路側緣石所劃設之黃實線,其法律效果在原則上,係屬於用以規範車輛禁止停車之禁制作用,當無疑義,然因當地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高鐵站鄰近道路與相關搭乘高鐵之乘客、用路人利用道路交通工具銜接、轉乘等特性,而在該處道路區段地面劃設有指示車輛停放之白實線並劃設有臨停接送旅客區等標字,而指定該處道路區段可臨時停車,惟若行為人欲適用該處道路區段之臨時停車,其車輛之停放仍須該當於「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否則,如有相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仍該當於相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自不待言。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古聖坤於原審具結證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其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時,車上並無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參照),抗告人之夫即該車之駕駛高正凱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當天有停車熄火去接抗告人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參照),顯然該車當時並非處於「引擎未熄火」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該車於事發當時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而有違反該處道路區段禁止停車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對之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照取證後,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稱:警方於原審所出示該路段告示牌之照片有偽證之嫌云云,然抗告人稱該處告示牌原本標示「接送旅客臨時停車區」,與警方所出示之照片上告示牌標示「臨停接送區」,其意均係指該處為高鐵站旅客上下接送之臨時停車區,兩者並無不同,亦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無涉,縱該告示牌事後有因故更換,亦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偽證嫌疑,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適論。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1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前揭辯詞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