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肆拾伍」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有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應予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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