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被告為印尼人民,婚後被告曾與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七年間稱其欲返家探視親友,即出境返回印尼,然此後即音信全無,經原告至印尼尋找亦未獲。被告迄今已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漢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被告為印尼人民,婚後被告曾與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七年間稱其欲返家探視親友,即出境返回印尼,然此後即音信全無,經原告至印尼尋找亦未獲。被告迄今已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漢福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等情,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印尼人民之被告離婚,就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已出境返回印尼,其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三年之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