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0.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重約0.四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分別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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