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七六─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牌照號碼為一七─GY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苗一二八線與苗二七線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巡佐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舉發「載運大石頭經會同司機過磅總載四十公噸,現載三十五公噸,超重五公噸」,因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取締超載雖有地磅法及丈量法二種,惟依監理規定砂石標示車,應適用丈量法,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可稽,本件車輛為砂石標示車,且所載貨物為砂石,自應依丈量法據為取締標準等語置辯。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其他規定免除本條之處罰,而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雖表示:「登載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僅係規定員警「取締」之標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回歸該條例加以處罰,是本件員警對於未依監理站所核定之容積裝載之砂石車取締後,依過磅之重量加以處罰,自屬於法有據。又查,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係因舉發員警於攔查該等車輛時,前往銅鑼鄉中興加油站,並依過磅結果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作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運砂石車之總載重為四十公噸,超重五公噸而裁處,受處分人對於該車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徒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未依丈量方式,而逕依過磅方式舉發,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另查,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苗二十七線口,靠近一二八線,發現該部曳引車載大石頭,有凸出來,超過車斗,我就來下來,要證件,我發現有超載嫌疑,我請他到銅鑼中興加油站的地磅過磅,過磅結果超載五頓,限載三十五頓,過磅結果是四十頓,我依據事實開單舉發,經司機核對無誤簽名的。」、「超過車斗約二十公分以上,石頭很大。」、「明顯超過車斗,中間部份更高,我沒有確實測量,但凸出很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經查獲員警目視凸出該車車斗部份約為二十公分,並非些微,雖未實際丈量,但亦足見該車並未依監理機關核定之容積而裝載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辯解,皆不足採信;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上開○七六─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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