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 姜雲龍 照片各壹張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姜雲龍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地二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十二行「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月三十日」、第十二行及第十九行「持前開變造之證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共犯姜雲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請求移送併辦審理之事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聲請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偵查卷宗附卷足稽,本院自無庸另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份證、學習駕駛證上之照片各一張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照片二張,為共犯姜雲龍所有,且係供渠等變造國民身份證、學習駕駛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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