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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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僅泛言不服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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