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偽造原告乙○○私章蓋切結書呈報屏東縣政府案件,已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列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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