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房地產仲介業務,受託辦理土地買賣及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王枝清 積欠甲○○債務,王枝清乃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一六、二二二、三三九、三四○、三四九、三八六、二一七、二二一、三八八、三四八等地號土地交由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欠債;甲○○乃委託乙○○代辦上開土地之貸款事宜,因乙○○稱鑑定估價費用需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王枝清雙方約定各負擔十萬元,甲○○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應負擔之鑑定估價費用十萬元交予乙○○,詎乙○○於收受上開甲○○所交付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完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雙方合作流程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任房地產仲介業務,受託為土地買賣及貸款等工作,顯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甲○○所交付辦理鑑定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前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十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與告訴人甲○○和解,惟亦未有任何和解文件等情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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