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吉昌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森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承製鐘錶零件,並曾簽發支票交付貨款,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顏順富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間之交易
均由顏順富接洽,授權書及給付貨款之支票均由顏順富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使上訴人誤認顏順富有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授權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商標及「 紳富 鑽錶」字樣,而顏順富之名片亦有相同之商標與字樣,則顏順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自足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代理權。
㈣顏順富向上訴人訂購之手錶零件,數量龐大,如非被上訴人所需用,顏順富何需
購買大量之貨品?況顏順富所購貨品,均由上訴人寄送至被上訴人設於奇美百貨之專櫃,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足見顏順富之購貨行為非其個人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顏順富名片原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菁、 黃崇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顏順富曾經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鐘錶零件,初期兩造之交易,其貨品均屬真品,因此被上訴人曾經給與授權書,但後來被上訴人知悉顏順富與上訴人間買賣仿冒品時,被上訴人即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易。
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將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上訴本院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撤回上訴,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顏順富,向上訴人連續訂購鐘錶零件數批,買賣價金共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顏順富曾持客票二張面額共四十二萬三千元以清償部分貨款,但該二張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基於表見代理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曾經由顏順富之介紹而買賣鐘錶零件,但嗣後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所賣貨品係屬仿冒品,故此後即未有交易行為,而顏順富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此貨款應由顏順富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經由其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顏順富向上訴人訂購鐘錶零件數批,買賣價金尚有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未據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尾款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並不爭執,而以該款係顏順富個人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顏順富自行負責清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貨款被上訴人是否有清償之責而已。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顏順富)是我先生」,「證人(即顏順富)曾經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貨,不過當初所買賣之貨品均屬真品,因此被上訴人曾經給與證人授權書,但後來被上訴人知道證人與上訴人間買賣仿冒品時,被上訴人就拒絕與上訴人有所交易」,「有的,顏順富是我的先生,他告訴我說有一位朋友介紹可以向吉昌公司購買鐘錶零件,於是我在吉昌公司發生仿昌案件前,經由顏順富向上訴人購買過鐘錶零件,購買之次數有三十次以上。我本身不認識吉昌公司的人,所以每次向吉昌公司購買零件都是經由顏順富訂購的。後來吉昌公司發生仿冒事件,我就告訴顏順富不得再向吉昌公司購買。我叫顏順富訂購的貨品我都是簽發台灣森富公司的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後來發生仿昌事件後,顏順富未經我的同意私自向吉昌公司購貨,就不是用台灣森富公司之支票,至於顏順富以何人的支票付款我並不清楚」,「顏順富與吉昌公司間買賣鐘錶零件的事情,因吉昌公司製造仿昌品而顏順富又向吉昌公司購買,事發後顏順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吉昌公司對於顏順富被判刑的事情當初就知道,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吉昌公司不得再賣給顏順富鐘錶零件」,「(吉昌公司知道顏順富出事的事情)沒有證據證明」,在原審亦陳稱:「::授權書的確是我們公司所開,支票五張是之前的交易所開立:::::簽收單的收件人:::確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所簽收」等語,且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授權書及 顏順書 之名片,被上訴人法代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之高雄市農會支票五張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顏順富或知顏順富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亦不知或可得而知顏順富無代理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不察,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顏順富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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