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本院
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且
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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