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光興 輔佐人 黃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其中關於過失傷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黃光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