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智雄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本院後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一O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一O三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先以白色塑膠袋遮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再騎乘該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社頭地藏庵」,趁社頭地藏庵志工石 張民 在屋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金牌共十八面(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九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社頭地藏庵」管理人 張世杰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莊智雄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智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伊有 在一O三年三月六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及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社頭地藏庵」,下午騎乘機車到「社頭地藏庵」時,並有以白色塑膠袋將所騎乘機車車牌予以遮掩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到「社頭地藏庵」是要「收驚」,早上去的時候,因未帶衣服,壇主叫我下午再去,我下午到現場時,都沒有遇到任何人,所以就用跑的離開;我怕機車超速或闖紅燈為警發現,才用白色塑膠袋將車牌遮蔽;我二次到現場時,在神像上都有看到一疊金牌,金牌並不是我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一O三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到「社頭地藏庵」時,有先以白色塑膠袋遮掩所騎乘機車車牌,而被告自「社頭地藏庵」離開後,「社頭地藏庵」志工 石張民 隨即發現「社頭地藏庵」內神像上金牌遭竊,並告知「社頭地藏庵」管理人張世杰清查,發現共計十八面金牌遭竊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石張民、張世杰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背面、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並有「社頭地藏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而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四號刑事裁判意旨)。」。㈢次查「社頭地藏庵」管理人張世杰,經志工石張民告知「社
頭地藏庵」內神像上金牌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觀看「社頭地藏庵」內監視錄影畫面,期間僅有被告進出地藏庵乙情,已據張世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O三年三月六日「社頭地藏庵」金牌遭竊時,我在另外一邊的房間睡覺,金牌遭竊後,姑姑石張民叫我起床,我有確認監視錄影內容與向父親確認過;當天我在十一時許到「社頭地藏庵」拜拜時,金牌並未失竊,之後到十六時許,除了莊智雄進入地藏庵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莊智雄進入「社頭地藏庵」的時間大約一分鐘左右金牌就不見了,出來的時候有看了石張民,並喊說「有人在嗎?」等語,然後就跑走了,莊智雄離開後,神像上金牌可以明顯察覺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明確,衡以張世杰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自無刻意虛偽證述而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張世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者,經本院在一O四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勘驗張世杰所提出案發時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O三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起石張民有出現在畫面四;在十五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左右,被告有出現在畫面三;在十六時O分三十八秒被告有將手放進褲子口袋裡面;十六時O分五十九秒被告跑步離開;十六時一分九秒石張民出現在畫面三。」,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當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出現在「社頭地藏庵」監視器畫面,不到二分鐘時間,即將手放進口袋內而跑步離開,顯然並非要到「社頭地藏庵」「收驚」而前往,且被告在跑步時將手放置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與一般人跑步時雙手輕微擺盪以保持平衡狀況極不相當,其原因顯是防止放置在口袋內「物品」掉下至明,是被告抗辯伊到「社頭地藏庵」是要去「收驚」云云,顯屬無稽。又將張世杰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社頭地藏庵」內金牌乙情,應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一O三年三月六日十一
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社頭地藏庵」時,並未以白色塑膠袋遮掩所騎乘機車車牌,後在同日十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社頭地藏庵」時,即以白色塑膠袋將所騎乘機車車牌予以遮掩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參,如被告僅是為躲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罰,何有在同日上午到「社頭地藏庵」,並未遮掩車牌,反在下午離開「社頭地藏庵」時,始將所騎乘機車車牌遮掩,實有疑義。再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下午到「社頭地藏庵」時,看到一個六、七十歲的老人在睡覺,石張民在「社頭地藏庵」內洗衣服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顯見被告到「社頭地藏庵」後,已先觀察「社頭地藏庵」內所有人員舉動,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到「社頭地藏庵」僅要「收驚」,何以未詢問上開人員?此與被告所抗辯到「社頭地藏庵」是要「收驚」乙情迥然相符。復依據石張民上開證稱:被告與渠相遇時僅大聲表示「老闆在嗎?」後即跑走乙節,益見被告辯稱到「社頭地藏庵」是要去「收驚」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據被告上開遮掩車牌及注意「社頭地藏庵」人員活動情形
,核與一般行竊之人在行竊前事先巡視周遭環境,行竊後會遮蔽行蹤之舉相當,與石張民與張世杰二人證述等情況證據,暨被告自「社頭地藏庵」跑步離開現場,並將手放入褲子口袋內以防止「物品」掉下等舉動,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一O三年六月十二日田警分偵字第○○○○○○○○○○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光碟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六、又被告前曾在九十六年,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本院後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甫在一O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不足取,且在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不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生活狀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