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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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源發)
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O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O六號判決如前,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止(起訴書記載為至同年三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注射血管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附記事項:被告現雖係現役軍人,惟查,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入伍,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通緝停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回役,預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期滿退伍乙節,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鄭儉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及發覺時(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其尿液送請檢驗後,警方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始發覺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均在其停役期間,故本案並無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朱良燦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