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陳志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淨重零點三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大勇路口處查獲被告陳志明所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陳志明在該案偵查中供明在卷屬實。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