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附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己○○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代監執行)被上訴人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癸○○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乙○○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長
寅○○同右分局三組小隊長兼偵查員徐姓員警同右分局偵查員
戊○○同右分局指南派出所巡官兼主管
申○○國立政治大學校長
壬○○原
辰○○同第一審及原審
未○○同右校主任秘書
丑○○同右校中山研究所教授兼秘書室組長
巳○○同右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酉○○同
子○○同右校研輔室經濟系教授
辛○○同
卯○○同
丙○○同右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教授
庚○○同右校秘書室組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等被訴瀆職罪嫌,已經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原審予以維持(徐姓員警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則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情形外,自非以刑事訴訟有合法之上訴,不得為之。本件關於徐姓員警部分,原判決係以刑事部分已經原審予以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而該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因其並無事實認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之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意旨,其就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上訴,亦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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