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犯罪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與附表所載同年月四日至十日雖有不同,惟前者顯然誤載(得裁定更正)。另其等如何與 紀妙玲 為共犯,已經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內論述甚詳,縱另有證人 黃文崇 等人之供證,仍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自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未與紀妙玲共犯等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均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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