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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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
抗告人甲○○男民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其證明,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所採納證人 沈玉琳李世盟阮宏文 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部分。因抗告人未能提出證人所犯偽證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僅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串供,與再審法定事由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五十一張作為新證據,以資證明上揭證人等所處位置,無法見到案發現場,所為證詞確為虛偽云云。然此地理位置、現場情形,隨時可拍攝照片,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以該照片意圖證明證人所述為虛偽,並非法律所規定證人偽證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又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之指證,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且被害人 楊明漢 為通緝犯,與證人等均為同夥,販賣毒品,前科累累,而抗告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況抗告人與被害人雙方買賣古董,銀貨兩訖,若古董係贋品,何以案發日被害人不帶出來,足見被害人乃假借古董為贋品,趁機訛詐抗告人代付毒品,足證抗告人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凡此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亦不屬法定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未置一詞,僅執前詞,謂其所提事項係確實之新證據,若予以審酌,即足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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