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 陳芊香 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因陳芊香催討甚急,乃允諾先清償其中五百萬元,並交付其與 高泉良 共同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十紙,作為按月清償五十萬元之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陳芊香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持其中八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明知上開本票並非陳芊香所侵占,猶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虛捏陳芊香侵占本票之不實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芊香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始查悉其事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審判,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非以告訴狀之記載為準。原判認定上訴人虛捏陳芊香侵占本票之不實事實,具狀告訴其涉嫌侵占及詐欺,而為誣告等情,乃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逾越。原判決採憑上訴人之供述,認其積欠陳芊香之債務,約為五、六百萬元,旨在說明上訴人確有欠款未還,經陳芊香催討,因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四面第二行);至上訴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是否為陳芊香告訴狀所指之一千萬元,本與誣告之犯罪事實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究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陳芊香提出告訴,尤與追訴權之行使無涉。另上訴意旨漫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高泉良並無牽連,高泉良與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或保證關係存在,其列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自非單純還款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否認有誣告之故意,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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