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沒讀什麼書,對法律程序的認識很微弱,是直到最近駕照到期,要換發才知道尚有酒駕罰單金額49500元未繳,抗告人並不知道有兩筆罰款,且於96年3月15日也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以為違規已經處理好了,也已經記取教訓,懇請法院體諒抗告人謀生不易,係因書讀得不多,是個粗人,沒有細讀收到的證書,以致延誤提起異議之20日期效,給予減除交通部之處罰云云,提起抗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掣開之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7年3月17日,依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內獅巷47號之1」為送達,並為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送達證書,此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遲至97年8月13日始為異議之聲明,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 陳固值 同情,亦不能回復業已逾越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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