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敏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敏偉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以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
105年度執更磨字第137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係因不諳法律而委請獄友代撰聲請狀,其並無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應以再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為優先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詳予敘明,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以其縱使有委請他人代撰書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仍應來函給予確認勾選意願以供擔保云云,係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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