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坤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坤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3M-
271號)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如前述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經2度入監服刑後,未能記取教訓,出獄不到1年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