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153之22號住處,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楊進鴻業已於101年7月2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
101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後,101年7月31日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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