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