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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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彭立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立國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彭立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 阮仲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仲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併頸椎等4-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右手靜脈炎合併菌血症等傷害。彭立國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仲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第一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正面至86頁背面),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阮仲慶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頁至11頁、第18頁)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彭立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阮仲慶所受之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右手靜脈炎合併菌血症之傷害,應非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云云一事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19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阮仲慶於警詢指稱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10頁、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32頁、第35頁、第47頁至48頁、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正面至86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告訴人阮仲慶於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旋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經該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右手靜脈炎合併菌血症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6頁)。嗣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表示「查 阮員 (本院按,指告訴人阮仲慶,下同)因車禍於102年3月10日送至本院急診室,主訴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及頸部傷口,檢查發現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阮員為74歲男性,依常理推論應有頸椎退化性骨刺(但並無症狀),惟本院病歷無相關就診記錄(亦未知是否曾至其他醫院就診),惟可因外傷而加重其症狀或直接造成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經、造成麻痛之可能;另阮員靜脈炎併發菌血症為住院期間打點滴所致。」一節,有該院103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至73頁正背面),足認告訴人阮仲慶所罹之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靜脈炎併發菌血症確因本案車禍及住院治療後所致,故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阮仲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阮仲慶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照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阮仲慶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二)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黃仲聖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黃仲聖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阮仲慶受有傷害,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阮仲慶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阮仲慶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法條欄亦已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再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並就該事實為認罪之實質答辯,則被告已可預見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犯行部分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從而,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固漏未告知被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阮仲慶所受之傷勢並非全由本案車禍所導致,請求輕判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19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正面)。惟查,被告辯解告訴人阮仲慶所受傷勢,非全由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