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第8行及第9行「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19號」更正為「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之9號;第13行「……發生碰撞」補充為「……發生碰撞(未致人傷亡)」;第16行至第17行「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54hr=0.27mg/L」更正為「0.24mg/L+0.0628mg/L0.9hr=0.296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曜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惟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稽以被告所犯本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顯見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自與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惡性匪微;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情形;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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