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立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立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
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阮仲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仲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右手靜脈炎合併菌血症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彭立國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仲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彭立國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仲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18張。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彭立國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阮仲慶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