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 于秀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禹振洲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月8日結婚,同日訂有結婚協議,協議內容有「㈠以誠相待,互相信任,任何事情都不隱瞞,發生任何問題、矛盾,都要積極溝通,和藹解決,不暴力。相親相愛。㈡不管誰發生病、痛,另一人都要細心、陪護,送醫院讓他(她)康復。...」等,復約定婚後由原告保管被告之薪俸。自兩造結婚起至被告誣告原告止之1年8個月期間,原告無一日未煮飯與被告食用,且原告洗衣時亦連同被告之衣物一起洗,原告不但家事、洗衣及做飯等皆做到好,亦對被告關心並陪其就醫,被告於99年3月就醫住院8天,皆係原告所陪伴照顧,故原告乃為一盡責之妻子。97年8月至00年0月00日生活費之支出,每月原告皆有記錄,故原告未亂花錢,亦未辜負被告之信任。詎料,被告竟於99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及竊盜罪之告訴,誣告原告盜領伊之存款,被告之誣告犯行, 嗣經鈞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自99年5月誣告原告詐欺及竊盜後,即不遵守前揭夫妻協議,不給原告零用金及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僅給付原告5個月零用金,金額總共不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除了帳本不讓原告查閱外,復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恐嚇原告,揚言欲找討債公司向原告要錢。另於102年3月10日原告因身體不適本欲在家休息,但被告要求原告應與其一同前往購物,原告只好順應其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當日早上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路口,被告以往皆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兩段式左轉,然當日卻其一反常態,貿然直接左轉,故意製造車禍,而與訴外人 楊餘慶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骨盆恥骨骨折、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及左薦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無法工作、行動不便。且於車禍發生後,原告於病床上動彈不得,被告除不願出看護費外,復大聲斥責原告、叫原告去死等語,對原告棄之如敝屣。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及壓力,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不料被告猜疑心重、不信任原告,甚至胡亂指控原告。且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主婦,除不負擔家用外,竟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威脅欲找討債公司來向原告要錢,令原告不堪其擾。再者,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致被告受判刑確定後,懷恨在心,故意造成車禍事件導致原告受傷、行動不便,令原告時時擔心受怕被告有進一步加害之行為,是原告悲痛難以言諭,精神大受打擊。且於發生車禍後,被告竟對原告毫無聞問,使原告心灰意冷、對被告徹底失望,精神上也遭受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另原告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已有困難,且原告現年62歲,年事已高,工作尋找不易;反觀被告,除領有國家每半年核發之退伍官兵終身俸外,尚有不動產等財產,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萬元。
三、又被告因隱瞞欺騙自己不能人道之事,為安撫原告,被告承認自己前揭隱瞞行為之不當,並願按照夫妻協議中懲罰之約定,支付原告22萬元罰款,請求原告勿將此事洩露,故該22萬元被告並非因寄託關係而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且倘兩造間真有寄託契約,被告乃會在兩造之前之其他民事訴訟中請求,而非臨訟突然主張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存在。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高齡80,唯一子女又遠居臺北,未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為求安享晚年,始與原告結婚,並於結婚時將名下唯一不動產過戶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亦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交付原告,希冀原告能善盡妻子之責。然原告於婚後完全未煮過一餐飯菜與被告食用、亦未幫被告洗過任何一次衣服,完全由被告獨自負責,且原告於婚後繼續工作,每日均由被告載其至中友百貨公司當清潔工,所有收入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處理,是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幫忙負擔家用,顯見被告非原告所稱之情況,且原告亦從未依結婚協議履行義務,顯然未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婚後非但自己賺錢自己保管,更利用保管被告存摺之機會,於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分別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金錢,先後共提領43萬元,而原告與被告二人加起來140餘歲,又未與子女同住,一個月開銷根本不需要1萬元,且原告亦從未煮食三餐,為何於前揭期間提領43萬元?原告迄今完全未有交代,反而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被告於99年3月間始發現郵局帳戶僅剩3萬6247元,深覺原告並非有意與被告結婚共營美滿之生活,僅係想取得被告之錢財而已。且原告於99年3月1日提領後,帳戶僅剩3萬6247元,距被告下次發餉日即同年7月1日尚有數月,被告如發生病痛或有任何事故,將無錢處理,加以被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原告之行為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始於同鄉友人幫忙下提告詐欺,是此部分如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應負較重之責。
二、102年3月10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以機車搭載其前往國防部福利中心購物,然被告已高齡87歲,原告年僅60餘歲,被告為求自身安全,希望原告獨自前往,惟禁不住原告一再要求,方勉強同意以機車載其前往。當被告騎車載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口時,被告當時係靜止待左轉,適有訴外人楊餘慶駕駛自小客車亦以同一方向路線,由被告左方行進,於上述時、地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楊餘慶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外,被告亦受有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事後訴外人楊餘慶透過保險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與被告及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12萬元、被告5萬元。被告住院3天隨即出院返家,嗣原告出院返家後要求被告幫其請看護照顧,並賠償其損害,惟看護費每月高達3至4萬元以上,被告每月薪俸僅2萬4000元,根本無力負擔看護費用,亦無餘錢得以賠償原告,又原告自己之積蓄高達數十或上百萬元,對僱請看護之費用卻不願拿出分文,於原告返家時,被告不顧自己之傷勢,仍每日打理三餐、照顧原告,遇原告欲前往醫院回診時,被告亦出車錢陪同原告搭計程車往返,縱被告已高齡87歲,亦無任何微詞,先後照顧原告長達5個多月之久,詎料,原告僅因被告不幫其請看護照顧,及為向被告索取高額之賠償,不顧被告前揭為其所付出之一切,堅持提起刑事故意重傷害罪之告訴,亦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而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違反結婚協議,且忠實履行為人夫應盡之責,反係原告顯然未盡為人妻之責,依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應較被告為重,既然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1057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贍養費。
四、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知悉被告自95年10月11日將擬作為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且已到期之22萬元繼續辦理2年期之定存,以享有較高之利息,並於97年10月8日到期還本,旋即要求被告終止續存,並依兩造間之結婚協議將22萬元交由其保管,被告迫於無奈而依約定於97年10月8日到期後,將前揭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與原告保管。被告交付22萬元予原告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如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訴狀為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且以此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7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自兩造結婚起至被告誣告原告止之1年8個月期間,原告無一日未煮飯與被告食用,且原告洗衣時亦連同被告之衣物一起洗,原告不但家事、洗衣及做飯等皆做到好,亦對被告關心並陪其就醫,被告於99年3月就醫住院8天,皆係原告所陪伴照顧,故原告乃為一盡責之妻子。97年8月至00年0月00日生活費之支出,每月原告皆有記錄,故原告未亂花錢,亦未辜負被告之信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婚後完全未煮過一餐飯菜與被告食用、亦未幫被告洗過任何一次衣服,完全由被告獨自負責,且原告於婚後繼續工作,每日均由被告載其至中友百貨公司當清潔工,所有收入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處理,是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幫忙負擔家用,顯見被告非原告所稱之情況,且原告亦從未依結婚協議履行義務,顯然未盡為人妻子之責云云。惟兩造對於有利於自己之陳述,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兩造之上揭攻防,足以證明兩造婚姻中之破綻甚大。
(二)被告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於97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之儲金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原告保管、領款,原告並非擅自將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後,盜領其上揭帳戶內43萬元,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竊盜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原告之行為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惟可證明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中金錢之使用,存在重大歧見,無法溝通。而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更使兩造婚姻之破綻益加擴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誣告原告詐欺及竊盜後,即不遵守夫妻協議,不給原告零用金及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僅給付原告5個月零用金,金額總共不到5千元,復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恐嚇原告,揚言欲找討債公司向原告要錢,及原告在100年2月1日發生車禍時,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丈夫之責,原告於102年3月10日車禍發生後,原告於病床上動彈不得,被告除不願出看護費外,復大聲斥責原告、叫原告去死等語,對原告棄之如敝屣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於原告出院返家後,前後有約4個月之時間,均躺在家中休養,一切日常生活之照顧均由被告負責,期間雖偶有鄰居 張吳改 前來幫忙,然亦係完全由被告獨自撐起照顧原告之責,102年3月10日車禍發生後,原告返家時,被告不顧自己之傷勢,仍每日打理三餐、照顧原告,遇原告欲前往醫院回診時,被告亦出車錢陪同原告搭計程車往返,原告自己之積蓄高達數十或上百萬元,對僱請看護之費用卻不願拿出分文云云。惟兩造對於有利於自己之陳述,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兩造之上揭攻防,益證兩造婚姻中之破綻甚大,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0日9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路口時,故意製造車禍事件,與訴外人楊餘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骨盆恥骨骨折、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及左薦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無法工作、行動不便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被告確非故意製造該車禍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對其報復,而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並對被告提起重傷害罪之告訴及請求巨額賠償,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事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兩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兩造於前揭車禍事件皆受重大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所受者乃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然被告若欲故意致原告成傷,當選擇對其自身傷害較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當時年齡已逾86歲,應無法安然承受此番撞擊,故實難認被告係故意製造車禍致原告成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非無據。原告卻一再以被告係故意使其受重傷害為由,提出上開告訴,並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其造成婚姻之破綻,亦可認定。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對於金錢之處理產生重大之歧見與不信任,被告即對原告為虛偽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原告於發生車禍,兩造身體皆受有重大傷害之情形下,仍持續不斷指摘該車禍係被告故意導致,對被告提起重傷害罪之告訴,並起訴請賠償,被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並對原告產生不滿,亦不難想見;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對於婚姻中之細節,互相攻訐指責,夫妻情分蕩然無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原告為可歸責之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原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贍養費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