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佑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承佑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金寶山 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少年吳○軒(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再由少年吳○軒攜回與少年陳○妤、沈○臻、林○吟、吳○萱(分別為87年、88年、87年、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施用,嗣經警執行校園訪視勤務,發現上開少年精神狀況有異,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承佑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妤、沈○臻、林○吟、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軒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少年吳○軒進入金寶山網咖內,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跟吳○軒認識,是因為吳○軒是伊朋友的女朋友,加入FACEBOOK之後有聊天,本件毒品交易,並不是伊賣愷他命給吳○軒,是「阿哲」賣給吳○軒,當天伊與吳○軒在金寶山網咖外面碰面後,吳○軒拿1000元給伊,伊拿給「阿哲」,愷他命是「阿哲」直接交給少年吳○軒,伊沒從中獲取利益,伊跟「阿哲」是在網咖認識的,伊買愷他命也是跟「阿哲」購買,伊跟「阿哲」認識約2、3個月,不知道「阿哲」的真實姓名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吳○軒之委託而向「阿哲」購買愷他命,被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潤,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亦即正犯吳○軒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犯,因為幫助犯一定要是幫助犯罪行為,本件既然沒有正犯行為的存在,幫助行為就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犯罪,故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被告洪承佑確有於102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寶山網咖外面,與少年吳○軒碰面後,帶同少年吳○軒進入金寶山網咖內,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碰面,並將少年吳○軒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交給「阿哲」,「阿哲」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吳○軒,少年吳○軒即攜回與少年陳○妤、沈○臻、林○吟、吳○萱共同施用,嗣因少年吳○軒、陳○妤、沈○臻、林○吟、吳○萱等人於翌日(24)上課時,均出現精神萎靡情形,經渠等就讀之學校輔導室師長進行訪談,發現渠等有集體施用第三級品愷他命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軒、陳○妤、沈○臻、林○吟、吳○萱之證述相符,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吳○軒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三)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為刑事處罰對象;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而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且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聯絡帶少年吳○軒進入金寶山網咖內,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碰面,並將少年吳○軒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交給「阿哲」,使少年吳○軒得以與「阿哲」碰面買賣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究竟是基於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查:
1.訊之證人即少年吳○軒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伊是到順天國小附近找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伊以前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毒品,知道被告都會在順天國小附近他女朋友家裡,所以伊就直接到被告女朋友家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至6、8至10頁)。然查:(1)訊之證人吳○軒於偵訊時證稱:「(問:此愷他命來源?)……我拿1000元給被告,這1000元是陳○妤出的,她拿1000元給我後,我就前往金寶山網咖找被告,被告在網咖外面見到我後,就帶我進入金寶山網咖找一個男子,該人之名字我不知道,被告見到那個人後,就把我交付給他1000元交付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拿1 包愷 他命給我……。(問:陳○妤為何說愷他命是在順天華廈購買?)因為我是跟陳○妤說要去順天華廈購買,陳○妤沒有跟我一起去,……購買的時候是在金寶山網咖……,在金寶山網咖拿到愷他命……。」、「……我在金寶山網咖就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帶我進入網咖,在網咖裡那個人拿愷他命給我,……我拿到愷他命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背面);(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102年3月之前,你與被告是何關係?)只是朋友關係。(問:妳在102年3月25日是否有被查獲妳跟妳同學有施用愷他命?)是。(問:妳施用的毒品愷他命的來源為何?)打電話給被告約在金寶山。(問:金寶山是什麼?)網咖。(問:妳打電話給被告約在金寶山網咖的過程為何?)到金寶山網咖外面遇到被告,他就帶我進去找一個男生。(問:妳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時,妳怎麼跟他說?)我電話中只有跟他說我要愷他命。(問:電話中被告如何回答妳?)……我只記得我有跟他說要約在金寶山網咖。(問:妳後來到金寶山網咖之後如何?)被告帶我進去找一個男生。(問:被告帶妳進去金寶山網咖後,他有無跟那名男子對話?)我不知道,我把錢拿給被告。(問:多少錢?)1000元。」、「被告沒有拿愷他命給我,是金寶山網咖那名男子拿給我,我拿到就走了。」、「(問:過程中,洪承佑有無跟金寶山網咖那名男子對話?)忘記了。(問:應該是有對話,不然怎麼會知道你們的目的?)應該是有對話,可是我忘記了。(問:妳在偵查中妳說這次施用愷他命是跟被告拿的,妳為何知道要跟他拿?)我有加被告FACEBOOK好友,我有問他電話號碼,他才告訴我電話號碼,我有存起來,但是有一陣子沒有聯絡,是到這次要拿的時候才打電話給他。(問:妳為何要拿愷他命會知道要跟被告聯絡?)因為我只是想要問看看他那邊有沒有。(問:妳怎麼會知道被告有沒有?)因為之前有看到他有在施用愷他命。(問:妳為何會看到他在施用?)當時是一大群朋友在一起看到的。(問:妳在電話裡面如何跟被告說?)我忘記了。(問:妳在電話你有無詢問被告愷他命的價格如何?)沒有。(問:妳有無跟被告詢問重量、交易金額的部分、現在的行情等?)都沒有問過,我去的時候就直接拿1000元。(問:
妳在電話中只有告訴他說妳要買1000元的愷他命?)我沒這樣講,我好像是說『我要愷他命』,我記得這句,其他我忘記了。(問:後來你們約在哪裡碰面?)金寶山網咖門口。(問:妳之前在警詢中為何是說在順天國小附近?)記錯了。(問:確定是在金寶山網咖那邊才對?)是。(問:後來妳跟被告約好時,你們幾個人去到那邊?)我跟沈○臻一起去。(問:沈○臻跟妳去到那邊時,你們有無進去網咖裡?)沒有。(問:誰沒有進去?)沈○臻沒有進去。(問:被告呢?)有進去,走在我前面。(問:妳跟被告一起走進去網咖?)是。(問:進去網咖到了什麼地方?)到一個男生的旁邊。(問:旁邊什麼地方?)電腦旁邊。(問:除了妳、被告及那名男子外,旁邊還有什麼人?)沒有,其他人沒有在我們旁邊。(問:妳進去之後,洪承佑就帶妳走到那個男生的旁邊,後來發生什麼事?)我把錢拿給他。」、「我在進去的時候就有把錢拿在手上,然後我跟被告進去的時候,我就把錢拿給被告。」、「(問:到那名男子那邊之後?)那名男子把愷他命拿給我。(問:然後?)那個男子直接拿愷他命給我之後,我就直接走掉……。(問:他從何處拿給妳?)口袋,忘記哪個口袋。(問:重量多少?)一點點。(問:你有無秤重?)沒有。(問:妳拿到毒品時,被告是否在旁邊?)是。(問:妳拿到毒品後,發生何事?)我拿到就走了。(問:怎麼走出去的?)轉頭就走了。(問:提示警詢筆錄,102年3月28日警詢時,妳說妳是在順天國小附近向被告買的,為何這樣陳述?)那是記錯地方。(問:提示警詢筆錄,102年6月17日警詢時,妳說是在順天國小附近找被告買的,是直接到被告的女朋友家找被告買毒品愷他命,是否實在?)沒有,我去鑫鱻施用的那包愷他命是在金寶山網咖買的,102年6月17日的陳述是我記錯的。(問:是否確定?)確定。(問:妳為何確定在順天國小附近或是在被告女朋友家買的是記錯的?)因為我現在想起來是在金寶山網咖,不是在他女朋友家。(問:如何想起來的?)回想,因為我當時真的是忘記了。(問:為何比較近的時間妳想起來是在順天國小附近,比較後面的時間妳才想起來是在金寶山網咖?)因為後來我有問吳○萱我當時跟她說在哪裡買的,她跟我說在金寶山網咖。(問:所以妳才確認是在金寶山網咖買的?)是。(問:但是陳○妤說妳跟她說是去順天華廈買的?)可是那時候沈○臻有跟我一起去,問吳○萱跟沈○臻就知道了。(問:妳何時有跟吳○萱說妳是去金寶山網咖跟被告買的?)在鑫鱻的那天。(問:……妳之前在警局回答的時候,妳說妳知道被告有在賣愷他命,而且被告都在順天國小他女朋友家裡,為何妳會如此陳述?)我那時候不知道,我是看到他有在吃,我就以為他有在賣。(問:妳加入被告FACEBOOK好友且跟他要電話的目的就是要跟他買愷他命?)沒有,當時只是想要認識。(問:妳之前不是就認識被告?)我知道他是誰,但是沒有完全認識他。(問:妳在金寶山網咖外面跟被告見面後,妳有無跟被告講甚麼話?)我有跟他說『我要拿愷他命』。(問:被告怎麼跟妳說?)我忘記他怎麼跟我說,但是他有帶我進去找一個男生。(問:被告怎麼跟妳說?)他好像是說要帶我進去找一個人。(問:在門口的時候,妳跟被告說妳要愷他命,還是要跟他買愷他命?)我說我要愷他命,他就說要帶我進去找一個人。(問:被告跟妳說他帶妳進去找一個人,有無跟他說那個人跟他是何關係?)沒有。(問:他只有跟妳說他要帶妳進去找一個人,然後就帶妳進去找那個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足證證人吳○軒於警詢時所述: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直接到被告女朋友順天國小附近之住處找被告購買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云云,並不實在。又依證人吳○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毒品交易,係起因於證人吳○軒曾見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為只要找被告就有管道可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是與被告聯繫碰面,希望能透過被告購得愷他命,被告因而帶證人吳○軒至「金寶山網咖」內,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碰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所為僅單純帶同證人吳○軒與販賣毒品之「阿哲」碰面,然上開毒品交易,是由販售毒品之「阿哲」與證人吳○軒直接碰面進行交易,交易成立與否之決定權係「阿哲」,被告並無決定出售與否之權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次交易獲得任何利益,自難遽認其與販售毒品之「阿哲」間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2.再訊之被告:(1)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賣,是吳○軒問伊有沒有東西(指愷他命),伊向吳○軒說要跟別人拿才有,吳○軒就說要拿1000元,當場先把錢交給伊,伊就去金寶山網咖,找伊朋友綽號叫「阿哲」之人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2)於偵查中供稱:吳○軒問伊有無愷他命,伊跟吳○軒說要跟朋友拿,吳○軒就拿1000元給伊,伊就進入金寶山網咖,找一位綽號「阿哲」之人買1000元的愷他命,伊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背面);(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是伊賣愷他命給吳○軒,是「阿哲」賣給吳○軒,當天伊與吳○軒在金寶山網咖外面碰面後,吳○軒拿1000元給伊,伊拿給「阿哲」,愷他命是「阿哲」直接交給吳○軒,伊沒從中獲取利益,伊跟「阿哲」是在網咖認識的,伊買愷他命也是跟「阿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4)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問:你跟『阿哲』是否有經常往來?)沒有,我有拿東西的時候才過去網咖看看他有沒有在那邊。(問:本件102年3月23日時,吳○軒為何會知道跟你拿毒品?)那時候我們一群人在外面的時候,我有抽K菸。(問:為何她會知道你抽的是K菸?)在抽的時候會有味道。(問:你常常在網咖碰到『阿哲』?)對,我有去打電腦的時候都會看到他在那邊。(問:你去那邊打過幾次電腦?)很多次。(問:你常常在那邊碰到『阿哲』?)他幾乎都會去打電腦。(問:就本件來講,你在偵訊時稱「阿哲」有跟你講說這次愷他命的重量大概2公克,為何他會這樣跟你講?)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他就說這是2公克。我有問他是不是我上次拿的那樣,我有問他,他說對,是2公克。(問:『阿哲』有無請過你愷他命?)沒有。(問:你跟『阿哲』或吳○軒的交情比較好?)吳○軒。(問:……你為何會跟她比較好?)跟她男朋友,就是有跟她男朋友出去的時候會碰到。(問:你不是也常常在打網咖時碰到『阿哲』?)碰到但是我們不常說話,就是要拿東西才過去找他,我也不是很熟。(問:吳○軒是102年3月23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你,吳○軒電話中怎麼講?)她打電話過來說能不能幫她找愷他命。(問:可是她剛剛是說她要愷他命,為何如此?)她是說她要愷他命,我是說我幫她找,然後約在金寶山那邊。(問:到金寶山之後,你怎麼跟吳○軒說的?)我就說帶她進去找『阿哲』。(問:你有把名字說出來?)沒有,我跟她說要帶她進去找人。(問:進去之後如何?)因為吳○軒不認識他,所以她把錢拿給我,我直接把錢拿給『阿哲』,『阿哲』就把愷他命給她。(問:你有無跟『阿哲』說話?)我跟『阿哲』說她要拿愷他命。(問:有無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他而已。(問:你先跟「阿哲」說她要愷他命,並把1000元交給「阿哲」,「阿哲」就把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一包交給吳○軒,然後吳○軒就走了?)對。(問:吳○軒打電話給你的時候說她要愷他命時,你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是說我幫她找,我自己都跟「阿哲」拿了,我怎麼會有,我就跟她約在金寶山,然後帶她進去找『阿哲』。(問:你幫她找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因為我認識『阿哲』,我知道他有在賣,我就帶她去買。(問:幫吳○軒找藥頭,讓藥頭賣給她?)意思就是我帶她去而已。(問:意思不是你要賣給她?)不是。(問:你1000元交給『阿哲』,『阿哲』有無分給你愷他命?)沒有,他直接拿給她,她走之後,我跟在她後面走了。(問:所以這次你幫吳○軒買,你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核其前後所供關於其係受吳○軒所託,幫助吳○軒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益證上開毒品交易經過,確實係起因於證人吳○軒知道被告也有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為只要找被告就有管道可以購買愷他命,希望能透過被告,向被告之朋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所為僅單純帶證人吳○軒去向販售毒品之「阿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上開毒品交易,是由販售毒品之「阿哲」與證人吳○軒直接碰面進行交易,被告並無決定出售與否之權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次交易獲得任何利益,尚難逕認被告與販售毒品之「阿哲」間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陳○妤、沈○臻、林○吟、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吳○軒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渠等共同施用等情,然依渠等所述,渠等係推由證人吳○軒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並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見核退卷第15至29頁);又依證人吳○軒所述,證人沈○臻雖有陪同證人吳○軒前往金寶山網咖,然其僅陪同證人吳○軒至金寶山網咖外面,且於被告與證人吳○軒碰面商談時,並未在旁聽聞或參與,亦未陪同證人吳○軒一起進入金寶山網咖內進行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頁)。是證人陳○妤、沈○臻、林○吟、吳○萱上開警詢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軒之犯行。
3.本件被告既係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吳○軒之委託,代為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帶證人吳○軒與販售毒品之「阿哲」碰面,使證人吳○軒得以順利與販售毒品之「阿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施用,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便利、助益證人吳○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證人吳○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受販賣毒品者「阿哲」之委託販售毒品予證人吳○軒或基於幫助「阿哲」販售毒品予證人吳○軒,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吳○軒上開購入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證人吳○軒施用第三級毒品,惟證人吳○軒施用第三級毒品既無從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從因幫助證人吳○軒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被訴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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