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電話報表壹張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前期六合彩簽注單伍佰壹拾捌張、錄音帶拾捲、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陸台、開獎紀錄單壹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向其借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係作為經營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竟與「阿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1日間某日止,將其上址住處併同該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之電話傳真機具,出借與「阿德」使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向「阿德」簽選號碼,使其上開住處藉由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六合彩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彩金,另簽中台號可得900至3,000元之彩金,至若未簽中,所繳交之金錢全歸「阿德」所取得,而「阿德」倘有獲利即偶爾給與陳朝富數仟元不等之金錢,而以此方式牟利及幫助「阿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
二、陳朝富嗣於「阿德」未再借用上址處住及電話傳真機具經營簽注站後,即另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上址住處內同上電話號碼與傳真機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使其上開住處藉由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與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並以相同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倘賭客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金錢即歸自己取得,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經警於102年8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朝富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屬賭博器具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3張、前期簽注單518張、錄音帶10捲,及陳朝富所有並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6台、開獎紀錄單、開獎日期表、傳真電話報表各1張等物,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陳朝富私人信件4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皆供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此外,復有當期六合彩簽注單3張、前期六合彩簽注單518張、六合彩手冊1本、錄音帶10捲、計算機6台、開獎紀錄單、開獎日期表、傳真電話報表各1張等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依卷附扣案傳真電話報表1張所載,其內記載傳真收、發紀錄僅有100年5月22日、24日及27日三天,而其中之100年5月22日、27日經查核,分別為週日與週五,至於5月24日為週二,而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為週二、四、六,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始自100年5月24日(週二),並終於102年1月1日(週二)為當。
二、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則被告與「阿德」雖分別僅提供上開電話或傳真之號碼,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並聚集簽賭者之財物進行賭博,然仍無礙其等係提供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及「阿德」確有聚眾賭博行為之認定。而被告與「阿德」其各自經營簽注站之方式,係接受簽賭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賭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賭者是否中獎,是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乃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又簽賭之不特定多數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倘未簽中,全數歸被告或「阿德」取得,則被告與「阿德」自亦分別有藉各期接受簽賭後,上開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與簽賭者對賭財物及營利之意圖。
三、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明知「阿德」借用其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係經營簽注站之用,而仍予提供,則其主觀上非僅對於其上址住處、電話傳真機具將因其提供行為而成為賭博場所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實已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屬構成要件之「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若「阿德」有獲利,會不定時給與其數千元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其主觀上亦具備有利可圖之意思,其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是其就此所為,應可認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正犯。至其上開行為,雖亦可知悉其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將因「阿德」經營簽注站而成為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任意聚集、對賭財物之場所,然其並非出於為自己而從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僅係出於對「阿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所助益之意思而為之,又非從事各該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就「阿德」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部分犯行,則僅屬刑法上之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條件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陳朝富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就其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阿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係屬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幫助犯,應有誤會,爰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及犯罪事實二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同年8月15日間,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提供其上址住處與電話傳真機具供「阿德」經營簽注站,而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對「阿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聚眾賭博產生助益,或由自己利用上址住處及前揭電話傳真機,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分別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提供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與「阿德」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及於犯罪事實二,以其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乃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於警詢時,均未見員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發覺並進而調查,此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即明。又被告坦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係因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同時查扣被告住處100年5月間電話傳真報表1紙,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後而為,然上開電話傳真報表上所載傳真收、發時間距本案執行搜索時,已有2年以上時間之間隔,則雖本案執行搜索是認被告有經營簽注站嫌疑而為之,然是否足據以推認被告於100年間即有賭博犯行,已非無疑,且亦尚難僅憑上開100年5月間傳真電話報表1紙,即可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對被告100年間賭博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懷疑並有所發覺,毋寧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雖提示扣案傳真電話報表與其辨識並表示意見,然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依前述,此二罪名因與同時觸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則自難就其所構成上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借用其上址住處及其內電話傳真機具與他人經營簽注站,嗣復自行經營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且其自行經營簽注站之時間雖僅約2個月,然其借用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供人經營簽注站之時間逾1年半,此時間非短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自行經營簽注站每期營業額為15,000元或30,000元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背面),亦可見其接受簽注之數量甚多,是其本案所犯,情節上非輕微,惟兼衡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除78年間因賭博案件外,此後尚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扣案當期六合彩簽注單3張、前期六合彩簽注單518張、錄音帶10捲,均係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6台、開獎紀錄單、開獎日期表、傳真電話報表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六合彩手冊、計算機、開獎紀錄單、開獎日期表等物,係被告用以經營簽注站所用之物,另傳真電話報表是被告提供上址住處及電話傳真機具供「阿德」經營簽注站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陳朝富私人信件
4封,依其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