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上訴人 林杰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0、9166、1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杰甫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疏忽而犯罪,後悔為時已晚,惟因伊祖父生病需人照料,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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