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陳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麗梅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並無出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紀錄,卻可要求伊簽發等值借款3個月利息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本票,顯與一般交易通念相悖。伊係受不實債務所約束,被迫簽發該紙本票,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遽認該紙本票,係用以擔保陸續借款之總金額2,750萬元,有違經驗法則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本金850萬元部分,證人 彭清金詹吉忠 之證詞大相逕庭,且系爭借款人為詹吉忠所仲介,其竟稱不知放款人之姓名,與常理亦有不符,而詹吉忠與彭清金間尚有金錢往來,其所為證述顯不足採。原第二審判決徒據詹吉忠之證述,及相對人製造之資金流向,認定相對人有借款伊850萬元,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經查原第二審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抗告人所開立,用以擔保其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總額應付之利息債務,相對人稱抗告人向其借得本金2,750萬元,尚堪採信。惟相對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為請求,則該本票所擔保之3個月利息債權金額應為137萬5,000元。依此,抗告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137萬5,000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另相對人確有借款850萬元予抗告人,供抗告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抗告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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