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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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怡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丁怡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0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
108年11月2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6至
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係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犯之罪係私行拘禁罪,並參以同類型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