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惠美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AHD-23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8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BH157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571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86)字第010606號函略以:「說
明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對交叉路口之型態,並未加以區分……。」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規定:「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依上述規定可知,交岔路口並無區分何種型態,紅色實線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功能,並不具界定「交岔路口」之效力。故原判決以「東安街52巷口劃設紅色實線」認定為非交岔路口,實屬牽強。
㈡另按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採證照片中清楚顯示雙黃線僅劃設至東晉八街與東安街52巷口(對向為東晉八街111巷,該二巷名原為北勢東路翠華巷80弄,106年11月4日門牌整編後始分為二巷名),符合上揭條文「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之規定。原判決亦認定「畫面中心至畫面右側路段均已設置雙黃線,然畫面中心點左側並無劃設」,故左側因遇交岔路口才會停止劃設極為明確。原判決也承認系爭車輛是斜向駛出(東安街52巷與東晉八街為斜向交叉),採證光碟中也無系爭車輛壓到雙黃線的畫面,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與設置規則第165條有所違背。
㈢汽車駕駛理當以駕駛所見視野為主,舉發機關及原審卻堅持
以不同方向、角度所攝影片為依據,上訴人所提以駕駛視野所見照片卻不被採納,請求原審勘查現場實地了解亦被拒絕,上訴人自行拍攝駕駛視野實際行駛路線影片,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㈡上訴意旨主張:東晉八街雖有劃設雙黃線,惟於東安街52巷
與東晉八街交岔口已停止劃設,符合設置規則第165條所規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至於東安街52巷口劃設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86)字第010606號函意旨,僅代表該巷口禁止臨時停車,原判決以該巷口劃設紅色實線認定非交岔路口,違反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經查,原判決就上揭上訴意旨,已斟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論明:「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樹木旁斜向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至雙黃實線尾端後再靠右行駛等情,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28-29頁),樹木旁路側整段標繪有紅色實線,範圍涵蓋系爭車輛駛出地點(即上訴人於照片上自行標示之東安街52巷),因無道路交會處之缺口設計,顯見該處並非相交道路之路口範圍,是上訴人所述東晉八街與東安街52巷(對向巷道為東晉八街111巷)呈斜向交岔而非垂直交岔之路口云云,尚不可採。……而僅得選擇右轉按遵行方向車道內行駛,且不得直行穿越雙黃實線再行左轉或直接左轉逆向行駛,卻於上開時、地,斜向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再由雙黃實線缺口靠右行駛應行車道,自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亦不可採。」另由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原審卷右下角第39頁)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同卷第21頁),顯見該雙黃線末端處已逾上訴人所稱之東安街52巷口,而較接近檢舉照片上樹木旁之轉彎路口,是該雙黃線之停止係因遇上揭轉彎交岔路口,而非東安街52巷口。再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可見自東安街52巷駛出時即可明顯看見雙黃線之劃設,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斜向」駛出方式而逆向行駛,以規避壓到雙黃線之劃設,而認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揭雙黃線係因東安街52巷與東晉八街交岔口而停止劃設,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請求實地勘察本路段,業經原審詳予說明由上開事
證堪予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由路側斜向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並利用雙黃實線缺口靠右行駛應行車道之情事,即無至現場履勘予以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㈤至於上訴人援引之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86)字第010606
號函以:「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對交叉路口之型態,並未加以區分,亦即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叉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叉路口十公尺處均係屬前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當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係指巷道應與交叉路口相同,其十公尺內之道路側邊應劃設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而非劃設在「巷口交會處」及「交叉路口交會處」之車輛通行之路面上。然由上揭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上訴人於照片上所標示之東安街52巷口交會處確實劃設紅實線,是原判決認定照片中樹木旁路側整段標繪有紅色實線,範圍涵蓋系爭車輛駛出地點,因無道路交會處之缺口設計,顯見該處並非相交道路之路口範圍,並無違反上揭函釋及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等規定。
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是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評價形成裁
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且已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甚明,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