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清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6時11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江清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搭載江清峰,前往苗栗縣○○鎮○○路○○○○○號禮物屋選物販賣機店,由江清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進入店內,撬開 劉汝眞 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旋即返回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劉汝眞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劉汝眞固於警詢時證稱:兌
幣機內現金經伊清點遭竊約1萬元等語,惟被告江清峰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1,400元,都是100元紙鈔,伊當時真的只有偷1,400元而已等語,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後,即徒手自兌幣機內取出百元鈔票若干張。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特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為本件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為1,400元。」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清峰於前揭時、地,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把行竊,復持之撬開被害人設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現金,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撬開兌幣機之外蓋,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1,4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現金用於生活開銷(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
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6時11分許,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江清峰於稍早所竊取 賴美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搭載江清峰,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 劉汝真 所經營禮物屋娃娃機店,由江清峰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車輛載江清峰離去。嗣經劉汝真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清峰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然陳稱:當時竊取現金1400元左右等語,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汝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 許培琪 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輛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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