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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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108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甫指定辯護人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40號、108年度偵字第9166號、108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杰甫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杰甫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案發後並未自行到案,而是前往共同被告即被告女友 章雅斐 (下稱 章女 )住處停留,且於章女告知其肇事而為員警追查後,仍未主動出面投案,遲至案發後約17小時始至警局說明,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有積極面對偵查之情形,而有躲避追緝之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避免被告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
108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不思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竟前去他處避開警察追查,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有畏罪而欲逃避刑罰之情,是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羈押至今已6個多月,被告之祖父已年邁,來日無多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曾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供擔保,被告仍無從覓保,是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均非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辯護人執此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