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廣告並無封閉式大廳之文字,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5項等約定已明定系爭建案1樓大廳為頂蓋型開放空間,伊給付義務以契約為準,並排除廣告;相對人於簽約時明知並同意系爭頂蓋型空間有2次施工之情形,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曲解契約,認伊負有給付門窗封閉大廳之義務,並以未扣除土地價值之系爭估價報告書計算伊賠償金額,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8條、第365條、第355條、第35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
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就原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部分之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應負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其於原二審已表示不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不得於上訴時再就其計算方法為爭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