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抗告人 王志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志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所犯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本件之不法行為內涵而有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應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反而應以隨罪數增加遞減之方式為之,方足以評價行為人本身之不法性,此有其他法院所為之定刑,均較本件為輕即為適例。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予以重新更為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5年7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2、3曾定有期徒刑1年4月,及抗告人上開各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罪責原則及評價過當之情事。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另定應執行刑乙節,要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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