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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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9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整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台幣290萬元整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判決及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